(2013)利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袁某,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汪某,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但最近两年因为钱的问题被告在他人的挑拨下不断和我生气,感情越来越差。这几年我辛辛苦苦喂猪喂鸡攒下22000元存在银行里,被他支走16000元,银行里还有6000元。我们家现有两千多斤小麦,十只小鸡,五十斤棉花。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汪某于庭前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她要求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且结婚多年,原告袁某提出与被告汪某离婚,但未能举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