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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与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仲明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2号。负责人游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峰。被告仲明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与被告仲明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拥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明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仲明见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采取自主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9月3日分四笔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仲明见缺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仲明见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采取自主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9月3日分四笔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030.34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和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仲明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030.34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仲明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付上述款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拥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