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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黄茂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03年4月许,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7月23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9日生下男孩陈某甲,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时间一长,被告就逐渐暴露了他的不良习惯。不顾家、不做事、整天迷于赌博,原告稍作劝阻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的吵闹、打架成了家常便饭,以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实在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在2011年8月就离开了家,在外生活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的分居生活不闻不问,只是寻找原告要钱,要钱不成就打电话威胁、恐吓原告,说找到原告就杀了原告。导致原告有家不敢回,在外生活打工也提心吊胆。据了解,被告于2012年就另带一名女子来家公开同居生活。被告种种的不良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也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是死亡婚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夫妻共同主要的财产东江水电路月圆楼住宅房(含杂房)一套、家里所有家私、捷达小汽车一辆归原告,在东江王家庄安置地的建房住房一套归被告;4.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98年购买坐落在东江水电路的房产,欠下被告父母10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99年购买安置地建房,被告叔叔应给原、被���15万元的建房款,归被告收取。原告齐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陈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3、证明,拟证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水电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夫妇感情不和闹离婚,并分居二、三年,不接受居委会的和好调解;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5、地基转让协议、收条,拟证明东江王家庄安置地的建房属夫妻共同财产;6、手机通话录音(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既有婚姻基础,又有婚后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尊重客观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从未打过架,吵闹都很少。被告对原告不仅关心,而且百依百顺,被��挣来的钱都是交给原告掌管。被告从事金矿开采一直到2010年年底,由于政策的原因和被告身体的原因才停止了开采工作。之后,被告先后从事建筑和司机的工作,被告根本不存在赌博的情形。原告平时都会回家,2014年春节还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带另一名女子来家公开同居也是子虚乌有。所以,原、被告近几个月虽有点矛盾,但是感情并未破裂。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主要有:皮沙发一套价值9000元,格力立式空调一台价值5000元,1.5P格力挂式空调三台价值6000与元,饮水机一台价值200元,47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价值7200元,老板牌抽油烟机一台价值5000元,浴缸一个价值7000元,席梦思床三张价值5000元,床上用品8件套1套价值2000元,床上用品4件套2套价值1500元,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大理石餐桌一张价值2000元,位于东江开发区水电路东江月园楼1���1-601号房屋(含车库一间)价值50万元,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07365元,由齐某某掌管的铂金、黄金首饰价值10万元,位于东江开发区居委会王家庄组二层住宅楼梯一栋价值10万元;共同债务包括借被告父母现金10万元,借李某某现金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水电路居委王家庄组;3、对证人陈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被告将于2007年10月21日购买朱红明位于东江王家庄组安置地(即东江采煤沉陷区)的地基120㎡全部转让给陈某乙建房,(2)陈某乙支付了原、被告转让费10万元人民币,(3)陈某乙口头承诺赠送被告家庭一套120㎡的住宅房,(4)陈某乙不存在给付原、被��建房款15万元,(5)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6)原告虽在外打工,但经常回家,双方没有分居生活,今年春节,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7)被告既不喜欢打牌,也不喜欢打麻将,被告根本不存在赌博的情形;4、对证人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唐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双方从结婚以来至今,从未打过架,并且吵闹现象也很少,(2)被告在东坪从事金矿开采工作达6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所挣来的钱都是交给原告掌管,(3)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嫌弃被告如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同时被告得了病(如心脏有问题、血压很高),(4)原告虽然在外打工,但原告在过年过节及平时都会回家,双方没有分居生活,2014年春节,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5)原、被告既不喜欢打牌,也不喜欢打麻将,被告根本���存在有赌博的情形,(6)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于2010年9月份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未支付陈某甲分文的生活费、教育费,(7)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2年另带一女子来家里公开同居生活,不是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完税证、缴款书,拟证明2010年9月27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捷达牌小型轿车,总价款为107365元(含车辆购置税、工本费等);6、由被告出资购买,由原告掌管铂金、黄金首饰的票据,拟证明由被告出资购买,由原告掌管铂金、黄金首饰总价值为10万元人民币;7、土地登记审批表、资兴市人民政府国家、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单,拟证明2006年3月29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东江街道办事处王家庄组的二层楼房一栋,现该房屋地基的价值为10万元;8、借条,拟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李某某借现��2万元,用于被告治病及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该款至今未还;9、唐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原、被告因购买位于东江开发区水电路东江月圆楼1栋1单元1-601号住房和车库,向被告之母唐某某借现金10万元人民币,该款至今未还;10、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图文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心脏有问题,因被告开金矿,有些金属是有毒的,所以导致被告的心病有问题;11、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记录,拟证明被告得了高血压病;12、证人陈某乙作证,拟证明方向同证据3;13、证人李某某作证,拟证明方向同证据8。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2、4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此证���是原告书写,居委会只写了个情况属实,居委会也没有招集双方进行调解,且证明只是写原告外出打工二、三年,并不是写分居二、三年。本院认为,证明并不是居委会书写,居委会只是在证明上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所以仅凭证明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这块安置地已转给被告的叔叔陈某乙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申请了陈某乙出庭作证,但双方系叔侄关系,有利害关系,本院不将本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开庭才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被告不认可电话录音中的当事人是原、被告。本院认为,证据6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到本案审结都没有提交录音光盘,录音内容也不清楚,且被告否认录音内容与被告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齐某某对证据1、2、5、7、9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陈某乙虽出庭作了证,但与被告陈某某是叔侄,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将本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唐恩林没有出庭作证,且与被告陈某某是母女,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将本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金银首饰不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证据6所有的票据都没有注明购买人,票据也不能证明首饰由原告齐某某保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按原、被告以往的方式,借款夫妻双方要共同签字。本院认为,仅凭借条和出借人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将本证据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证据11不清楚。本院认为,医院的证明检查报告并没有诊断被告陈某某有心脏病,但诊断了被告有高血压病,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认定,对证据11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本院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本院对证据12的认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13的认证意见同证据8。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并开始恋爱。2004年7月23日,两人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9日,原、被告夫妻双方生下男孩陈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陈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后因被告陈某某的母亲身体不好,陈某甲便于2014年3月开始跟随原告齐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的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间产生矛盾。近两年原告齐某某一直在外工作,双方关系也逐渐疏远。原告齐某某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一套位于东江开发区水电路东江月园楼的住房包含家私,一辆大众捷达小型轿车;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借被告陈某某父母10万元;共同债权没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齐某某以被告陈某某存在沉迷赌博、经常打人、与其他女人同居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齐某某却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某存在赌博、不做事、经常打人等不良习惯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陈某某与其他女人同居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可���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齐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双方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才决定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开始的感情也较好,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这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孩子,又通过共同努力购买了房子和车子,应当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现原告齐某某虽然在外工作且在外居住,但相隔不是很远,如果原、被告多从孩子成长和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相互多一点信任、多一点关心、多一点宽容,彼此少一些排斥、少一些指责、少一些不满,完全还可以重拾温馨、幸福的家庭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虽然出现了一点裂痕,但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坚定对孩子负责、对家庭负责、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鸿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