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裁定书23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雪,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雪居住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05房,黄雪多次在自己的住处容留王某某吸毒。2012年10月24日和11月6日,黄雪先后两次提供住房给王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年11月16日凌晨,黄雪再次提供住房给王某某吸食毒品,王某某联系李哥(在逃,身份不明)准备到黄雪的住处吸毒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雪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雪多次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雪上诉提出:1、其没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2、案发当时其没有在案发现场;3、其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雪多次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否认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多次容留王某某吸毒的事实不仅有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庭审中均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其案发时没有在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房间为上诉人居住,即便案发时其不在房间,其对该房间亦有实际控制权,他人进入该房间仍需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上诉人再以同样事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