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纪某某、杨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延秀,杨天才,杨德清,杨德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纪延秀。原告杨天才。被告杨德清。被告杨德华。委托代理人夏春燕。原告纪延秀、杨天才诉被告杨德清、杨德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延秀、杨天才,被告杨德清,被告杨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夏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延秀、杨天才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的父母,二原告现已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二被告应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并各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杨德清辩称,原告要求的生活费过高,被告能力有限,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二三十元的生活费。被告杨德华辩称,被告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延秀、杨天才系被告杨德清、杨德华的的母亲和父亲,原告纪延秀、杨天才共生育三个子女杨德清、杨德华和杨德玉,原告自愿放弃对女儿杨德玉的起诉,现二原告年老体弱,要求被告杨德清、杨德华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纪延秀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10元,原告杨天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20元。本院查明的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该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纪延秀、杨天才系被告杨德清、杨德华的的母亲和父亲,现已年老体弱,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纪延秀、杨天才共生育三个子女杨德清、杨德华和杨德玉,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女儿杨德玉的起诉,应由女儿杨德玉承担的赡养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结合二原告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共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医疗费应由杨德清、杨德华和杨德玉各承担三分之一,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女儿杨德玉赡养义务的主张,因此,被告杨德清、杨德华应分别承担而二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清、杨德华自2013年4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纪延秀、杨天才生活费各100元,并各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纪延秀、杨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