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8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郑继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对象刘某在途径青州市弥河镇刘家村药店时,因刘某家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家素有矛盾,其二人与刘某甲相遇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踹伤刘某甲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调解处结,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刘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过付手续、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作“双方相遇后,被害人刘某甲就辱骂、谩骂对方,并拿砖头砸向对方,被害人刘某甲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上述意见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一方人员的供述和证言,而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称双方遇见后被告人方即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起因各执一词,现场又没有其他证人见证,故辩护人所提系被害人挑起事端的情节无法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