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234赵惠芳、王爱国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惠芳,王爱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芳,女,汉族,1941年8月23日出生,山西省沁县定昌镇育才社区居民,现住育才社区武星道81号。委托代理人赵国平,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山西省沁县定昌镇育才社区居民,现住育才社区武星道81号,系上诉人赵惠芳之子。委托代理人葛新宏,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山西省沁县定昌镇育才社区武星道**号居民,现住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号*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惠芳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惠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平、葛新宏,被上诉人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世纪60年代,原告赵惠芳的公公赵二土建房在先,被告王爱国的父亲王朝阳建房在后,两家先后在沁县定昌镇育才社区武星道建成两个座北朝南东西相邻的宅院,原告家居西,被告家住东。宅院建成后,沁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为两家分别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所持证件的户主系赵二土。被告所持证件的户主系王朝阳。证件中的平面图证明,原告家正房东山墙和东院墙呈一条直线,使用证标明其方位东至东房后滴水。被告家正房西山墙与西侧院墙呈阶梯状,即南部院心宽于北面正房。使用证标明其方位西至山墙,北至后滴水。正房东西长11.8米。由于两家宅院的座向有所不同,宅院之间留出一条一米半左右宽窄不同的风道,供两家排水、维修房屋共同进出使用,多年来两家相安无事。2006年被告家翻修其正房时,曾和原告家协商将风道平分占用建房,未得到原告家庭同意。被告现修建的正房东西长为12.41米,也有扩占行为。2011年7月初,原告家拆除旧房建新楼时,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王爱国于2011年7月13日起诉到我院,我院作出了(2011)沁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赵惠芳、赵国平拆除自家东房后滴水以东,王爱国正房后滴水以南,占用共用风道内的建筑物。原告赵惠芳上诉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我院的该判决。现赵惠芳新房地梁东侧边缘与王爱国西山墙相距0.25米。2011年10月13日,赵惠芳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作出了(2011)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现王爱国持有的户主为王朝阳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同时,也确认了王爱国在修建正房时超出宅基地证标明的范围0.6米,被告有超占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属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属于物权的一种,原告赵惠芳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诉讼的。物权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告的诉讼不存在时效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虽都有超占行为,但在原告方未修建新房时,两家之间尚有一米半左右的风道,并不影响双方房屋的排水、维修等相邻权利。是原告方在修建新房时向东扩占风道,使两家的距离只有0.25米,影响了两家房屋的通风、排水等相邻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赵惠芳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维修建新房时两家之间尚有一米半左右的风道,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王爱国修建房屋时也有超占行为,但认为被上诉人超占不影响房屋的排水、维修,反而在生效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把超占的建筑物拆除,在原审判决中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超占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拆除超出原宅基地使用证范围的正房0.6米及西房、院墙超占部分。被上诉人王爱国辩称,没有超占行为,即使认定建房超过土地使用证0.6米,并不代表其向西超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应当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相邻的双方均存在超占宅基地的行为,被上诉人王爱国超占行为即翻修房屋发生于2006年,当时上诉人赵惠芳并未就通风等相邻问题依法主张相邻权利,现上诉人赵惠芳在自己于2011年拆旧建新,并将其新房地梁东侧边缘与被上诉人王爱国家西山墙仅相距0.25米后,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爱国侵犯其相邻权益,无事实依据支持,故原审依据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因上诉人翻修房屋向东扩张,影响了两家房屋的通风排水等相邻权利,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改判被上诉人拆除超出原宅基地使用证范围的正房0.6米及西房、院墙超占部分的主张,因上诉人赵惠芳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爱国系向西超占0.6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