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捕前住神木县锦界镇清水工业园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31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和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轿车,行至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宾馆”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锦界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检测,其酒精浓度检测为:8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上路有潜在的危险存在,仍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犯罪情节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