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202陈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抢劫罪于2005年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睢宁县看守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晓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王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旭旺购物广场门前时撞到刘某停在路边的苏C×××××号小型轿车上,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陈晓在睢宁县城东月商厦门口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晓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3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车辆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佟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