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常康与郭红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康,郭红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常康,村民。委托代理人赵翠娜。被告郭红卫,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常康与被告郭红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康的委托代理人赵翠娜、被告郭红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康诉称,2012年10月23日5时许,在深杨线16km+300m处,被告郭红卫驾驶冀t×××××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在超越前方顺行常康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时发生碰撞,之后冀f×××××号小型客车翻倒在公路西侧,造成两车损毁,原告常康和乘坐人郭双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郭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0169元。因被告郭红卫驾驭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损失变更为62321元。被告郭红卫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本案原告所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核实被告郭红卫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后,按照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10月23日5时许,在深杨线16km+300m处,被告郭红卫驾驶冀t×××××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在超越前方顺行常康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时发生碰撞,之后冀f×××××号小型客车翻倒在公路西侧,造成两车损毁,原告常康和乘坐人郭双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郭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冀t×××××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用2729.20元。证据有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723.2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6元,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明细表各1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住院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三、误工费16800元,自原告因事故受伤至评残日的前一日,误工是160天。事发前原告在饶阳县彩风织袜厂上班,日工资为105元,故误工费为160天x105元=16800元;证据有从衡水工商局官网上调取的饶阳县彩风织袜厂注册企业查询的插件、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为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盖有用人单位财务章,其停发工资证明法人代表未签字。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本案原告病情较轻,依据公安部标准,原告误工期限应为20天,原告主张160天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护理费3430元。原告家庭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身体尚未康复,护理期限按住院8天加出院后90天计算。参照河北省护理标准每天3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98天x35元=34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98天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主张按每天35元计算住院8天。五、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有饶阳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x20年x10%=1616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未附有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按每年8081元计算有异议,应按7120元进行计算。六、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本案原告自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且原告病情较轻,未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对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七、鉴定费600元,有饶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为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予赔付。八、车辆损失费9800元,有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为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系交警队委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队没权利委托。该鉴定未附有事故车辆损失部件及价格,也未扣除相应的残值,鉴定价格为8900元,原告主张9800元,与事实不符。九、施救费4000元。证据有饶阳县地税局代开发票两张,吊车费和拖车费共计4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施救数额过高,该发票为代开发票,没有施救单位公章,无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十、交通费6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有10张票据为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是500元的证据,法院酌定。十一、营养费600元。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有医院诊断证明为证,主张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0天x30元=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予以证实,我们不认可。被告郭红卫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误工期限过长,计算到出院后三个月为宜;护理期过长,出院后一个月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营养费不认可;法医鉴定书应补充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交通费过高,400元为宜。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为:因被告郭红卫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数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主张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质证时不予认可的费用不承担。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行车证,不能证明冀f×××××号车为其所有,对原告的车损,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郭红卫主张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及商业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5时许,在深杨线16km+300m处,被告郭红卫驾驶冀t×××××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在超越前方顺行常康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时发生碰撞,之后冀f×××××号小型客车翻倒在公路西侧,造成两车损毁,原告常康和乘坐人郭双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郭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冀t×××××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事故车辆行车证及买卖协议,证实车辆为其所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郭双喜书面表示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常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事故给原告常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272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从衡水工商局官网上调取的饶阳县彩风织袜厂注册企业查询的插件、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05元。依据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日为70天。故误工费为105元x70天=735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河北省护理标准每天35元计算为35元x8天=280元。五、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x20年x10%=16162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为8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施救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地税局代开发票两张,吊车费和拖车费共计4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10张500元为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十一、康复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45721元。本次事故被告郭红卫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另外还有一伤者郭双喜,郭双喜书面表示赔偿款优先给付常康。故原告常康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3129元(包括:医疗费2729元,住院伙食补贴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29092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损失为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4221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10900元(车损6900元、施救费4000元),由郭红卫和常康按事故责任分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郭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10900元的损失由被告郭红卫承担。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郭红卫负担。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2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康各项损失共计4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红卫赔偿原告常康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元,由被告郭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李东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根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