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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骏、何凤军、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双方一同到原南充县青居区浸水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1月4日(农历)生育一子名杨某照,现已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感情不合,志趣各异,时常发生家庭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1986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四处打听,均无任何结果,原、被告分居达26年之久,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某某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佛门乡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邓某某离家出走已长达26年,至今音信杳无。3、杨某照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邓某某离家出走已长达26年,至今音信杳无。4、证人杨德志、杨林文的证言。证明被告邓某某离家出走已长达26年,至今音信杳无。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79年4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介绍相识恋爱;同月5日,双方自愿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浸水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80年1月4日,邓某某生育一子名杨某照。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1986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邓某某遂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杨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各异,缺乏沟通交流,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1986年9月,被告邓某某在与原告杨某某争吵后负气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26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骏审 判 员  何凤军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