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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绍江与唐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绍江,唐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田绍江。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唐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负责人:张文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星,男,1969年5月7日生,满族。原告田绍江与被告唐超、阳光财产保险给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绍江及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绍江诉称,2012年10月15日6时20分许,我的雇佣司机田绍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小马庄西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志昆驾驶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唐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田绍剑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绍剑承担与刘志昆之间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昆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田绍剑承担与唐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超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志昆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19645元,评估费5393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15000元,痕迹鉴定费500元。合计2465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122269元,被告唐超对此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被告至今未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唐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鉴定费、痕检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对价格鉴定报告书有意见,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鉴定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物价确定。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6时20分许,田绍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小马庄村西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志昆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唐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田绍剑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田绍剑与刘志昆,田绍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田绍剑与唐超,田绍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两次事故给原告田绍江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19645元,评估费5393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31038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原告田绍江,田绍剑系原告田绍江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唐超系冀B×××××号自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超所有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田绍剑,唐超驾驶本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田绍江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唐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田绍江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田绍江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田绍江直接予以赔偿。因原告田绍江的损失系两次碰撞所造成的,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的损失各为多少,无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次碰撞的损失应确定为115519元(车损219645元+评估费5393元+施救费6000元=231038元÷2)。对原告田绍江诉请的拆解费及痕迹鉴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绍江车损、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等项损失合计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绍江车损、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等项损失合计56759.5元(115519-2000=113519×50%)。驳回原告田绍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田绍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8元;由原告田绍江负担7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