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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巢湖市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26号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集镇。法定代表人耿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安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小兵及委托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端板,结算方式为原告提供55万元货款作为垫底资金滚动操作,合同终止或无业务往来时,所有资金包括垫底资金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并按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若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向被告提供管桩端板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原、被告合同终止没有业务往来,在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2057.50元,后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又支付了10万元,目前尚欠1602057.5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2057.50元,并要求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巢湖市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端板供应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端板,结算方式为原告提供55万元货款作为垫底资金滚动操作,双方在每月15日、30日进行结算,合同终止或无业务往来时,所有资金包括垫底资金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并按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原、被告终止了业务往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2057.5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端板货款1602057.50元没有支付。原告因催款无果遂于2013年1月28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端板供应有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端板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诉称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端板剩余货款160205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602057.50元,并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9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19元,由被告巢湖市建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柏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飞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