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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伯贤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贤,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丁伯贤。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张建华。原告丁伯贤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伯贤的委托代理人戚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伯贤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原告丁伯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伯贤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伯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张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建华负担。该款丁伯贤已预交,由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丁伯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