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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彭某甲、吴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吴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8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应炎龙。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3月28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彭某甲、吴某、辩护人应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彭某甲以其女友彭某乙经成某(另案处理)介绍卖淫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育6个月为由,向成某“索赔”了5000元,后又以“索赔”金额太少为由,要求被害人成某增加“赔偿”数额,被害人成某提出最多再拿出2000元,被告人彭某甲认为不够,同年1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及“老许”、“老金”(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152号被害人成某所开的洗头房,采用殴打、砸东西、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成某强行索要钱财,后某被害人成某及时报案而未能得逞。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吴某被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人李某、朱某、彭某乙证言,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吴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