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解永琴与许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永琴,许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解永琴被告许秀珍原告解永琴诉被告许秀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海波,被告许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永琴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许秀珍骂骂咧咧踹原告家门,上原告家砸东西,将原告家碗碟砸碎,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抱其腰不让其继续砸东西,被告许秀珍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脸部和眼角受伤,为此花去医疗费1775.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秀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全,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家的活动板房砸毁在先,被告一人前往原告家中,只是为讨个说法。被告只是一人,根本不可能将原告打伤,原告纯属无中生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真有一定过错,原告对于该起事故的过错更大,没有他们之前的野蛮行为,不会发生之后的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永琴与被告许秀珍系庄邻,双方因被告许秀珍家在争议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板房产生矛盾。2012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解永琴到被告处将简易房损毁。被告许秀珍知道即到原告临时住处理论。原、被告见面后,因言语不投,继而相互撕扯。撕扯行为致原告左眼红肿、左手抓伤,致被告许秀珍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75.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谈话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设简易板房发生矛盾,应当友好协商,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被告认为其简易板房被拆除到原告家理论,继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谈话笔录等,本院确定原告解永琴与被告许秀珍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许秀珍对原告解永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许秀珍应赔偿原告解永琴887.63元(1775.25×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永琴887.63元。二、驳回原告解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解永琴负担25元,被告许秀珍负担25元,被告许秀珍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