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盈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广州铭旺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盈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广州铭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广州市盈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铭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和平。原告广州市盈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铭旺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盈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南沙区大岗镇灵山第二工业园内厂房(自编xx楼)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租金16194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租金17489.52元;每月最后一天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及管理费;逾期支付的,每延迟一天,按所拖欠费用总额的0.5%向原告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48582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至2012年12月共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258981.90元。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场地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及相关费用直至被告清空厂房场地移交原告之日止。三、保证金48582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铭旺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广珠路xx号房屋是原告向广州番禺百达玩具塑料制衣有限公司承租作工商业使用。2010年5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南沙区大岗镇灵山第二工业园(xx内厂房(自编xx楼)出租给乙方,租期为5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乙方在签定本合同的当天向甲方支付48582元作为保证金;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租金16194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租金17489.52元;每月最后一天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及管理费;甲方在2010年3月15日前将该建筑物交付乙方;租赁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每延迟一天,每天按所欠租金及管理费总额的0.5%向甲方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则视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甲方没收,不予退还,并追讨乙方所欠的租金和管理费,租金和管理费计到清空移交甲方的当天。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858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8月9日、9月7日、10月7日分别签署2012年6月、7月、8月、9月对帐单,原告于签署对帐单的当天向被告发出《欠款追缴通知书》。其中2012年9月对帐单记载至2012年10月7日止,被告总共拖欠承租的三号楼二楼及五号楼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合计为286377.46元。原告确认该费用中包含拖欠本案讼争的三号楼二楼厂房费用226582.90元,其余费用为拖欠五号楼厂房的费用。被告自签署9月对帐单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未继续经营,也未将场地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时交纳租金及其它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收保证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场地交还给原告,同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为308848.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盈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铭旺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广州铭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广珠路xx楼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盈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三、被告广州铭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盈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其中,2013年3月31日前合计为308848.42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交还场地之日止按每月17489.52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广州铭旺电子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48582元归原告广州市盈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华斌审 判 员 老善涵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