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常熟市创盛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创盛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创盛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春芳。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丁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静毅。委托代理人:唐建伟。上诉人常熟市创盛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为与上诉人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丁玲,南菲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创盛公司与南菲公司签订《月结协议》一份,由创盛公司向南菲���司供应服装辅料,双方约定了所需产品的下单、质量要求、运费及运输方式、交货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在履行中双方实际进行的是滚动交易,创盛公司以直接送货或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南菲公司供货,南菲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从业务开始至2011年9月28日最后一笔交易结束,在此期间双方从未进行过对账和结算。2011年9月28日创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南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含增加诉请部分)共计204万余元【案号(2011)嘉南商初字第160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其中是否存在2011年9月19日的价值453600元的毛领交易有重大争议,并申请对有关快递单上“顾妹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经比对检验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由此,创盛公司于2012年7���16日申请撤回以上该笔毛领货款的诉请(表示另行起诉)。同年7月27日,针对上述毛领货款,创盛公司重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9月19日的毛领买卖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双方基于月结协议确已成立了一个总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月结协议明确约定了所需产品应有订单(订单可以是传真件或快递),并根据供方提供给需方确认样品生产大货,以及货物运输方式、交货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必须按送货单清点数量,及时检验货物;第四条又约定:因生产质量问题需方提出异议,应在收货日起7日内提出有效。可见,双方间每一批货物都应当有订单、样品的提供与交接、送货单据签收等原始交易凭证,而涉案2800条价值453600元的大额毛领业务,显然应当按上述约定进行交易。创盛公司作为供货方既已向南菲公司提出货款主张,则根据证据规则,创盛公司应当对该笔交易如何发生及其履行交货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关于该笔如此高额、量大的毛领交易,创盛公司首先未能提供南菲公司所下订单、样品和样品交接的凭证以及产品来源等证据,对该笔交易的起因、形成和发生过程缺乏证据的支持。其次,创盛公司对交货情况提供的证据是2011年9月19日的快递单及相应送货单,在一般的买卖交易中送货单本应起到直接证明对方收货的作用,但是本案创盛公司制作的2011年9月19日送货单没有南菲公司方人员的签收,欠缺证明力;而快递单上仅标明有4件货、重量100公斤,并未注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即便需要以快递方式送货也未写明对应的南菲公司订单号,明显不具有代替送货单的作用;创盛公司应明知,如此操作则南菲公司连清点、检验货物���条件都不具备,谈何对账与结算,且根据快递公司经办人员夏道华的陈述,其也不能确定承运的货物品类(创盛公司亦未保价),故无法证明该快递运送的是2800条价值453600元的毛领。再次,该快递单上签收人的签字经依法鉴定,不足以认定系南菲公司方人员顾妹英本人签收。综上所述,本案创盛公司对其所述的该笔毛领买卖不能提供构成一个完整交易的要素证据,其要求南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南菲公司抗辩提出的14700元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本身属于诉讼费用范围,相关笔迹鉴定事由虽发生在前案,但由于本案的纠纷系创盛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撤回该鉴定所涉货款而重新起诉,而前案一审、二审中亦未予处理,故本案中应予解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不利于创盛公司,对此庭审中创盛公司的最终意见是不要求重新��定,应视为创盛公司接受该鉴定结果,故依法应由创盛公司承担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4元由创盛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4700元由创盛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创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和前案(2011)嘉南商初字第1607号属同一法律关系,因对顾妹英签字的鉴定结论不明确,故先撤下这笔毛领的起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用。该鉴定的鉴定费14700元没有开具发票,原审判决由创盛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前案中审判员对嘉兴全通快运公司的调查笔录和本案审判员对常熟全通快运公司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创盛公司有四个包发往南菲公司,由南菲公司仓库人员顾妹英签收。前案判决也明确了总货款2715079.73元经由南非公司签字确认的事实,所以从双方全程的交易来看,可以证明南菲公司收到了该笔毛领。一审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拆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南菲公司答辩称:南菲公司与创盛公司之间没有发生毛领交易,该笔交易是创盛公司虚构的。创盛公司既没有提供毛领交易的原始凭单,也没有提供南菲公司签收毛领的有效证据,且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快运单上顾妹英的签字经鉴定也不足以证明是本人所签,故创盛公司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如果是毛领这样大额的交易,创盛公司既没有保留订单,事后也没有要求收货方签字确认,显然是有悖常理的。关于鉴定费,南菲公司按照法院提供的金额和账号汇入鉴定机构的账户,该汇款可���查实。原审判决的鉴定费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创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份南菲公司的民事诉状、一份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南菲公司的民事上诉状和二份创盛公司写给原审法官的说明函,证明南菲公司诉请创盛公司开具1057049.12元增值税发票,创盛公司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是1512457.36元,两者相加共2569506.48元,这说明南菲公司认可的货款至少就有2569506.48元。创盛公司提供的最后一张送货单上的结欠总额是2715079.73元,与南菲公司自认的货款只相差145573.25元,这正好是南菲公司擅自扣除的差价,由此证明存在涉案毛领交易。2.编号为20602642、20602643、20602644、20602645、20602659的增值税发票一组及由张伟芳签收的发票签收单,证明南��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发票。3.五份南菲公司通知创盛公司开票的通知书,证明创盛公司所开发票均是经南菲公司通知后才开具,且每次开票是经过对账的。二审中本院依创盛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南菲公司在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的增值税发票认证记录,经对南菲公司2010年和2011年认证增值税发票记录的搜索,未见编号为20602642、20602643、20602644、20602645、20602659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记录。南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南菲公司起诉的该案未经实体审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中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南菲公司未曾收到该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认证抵扣,即使收到但未经认证抵扣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南菲公司公章,各���的形式也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创盛公司申请书有异议,申请书所列前八项增值税发票南菲公司已认证,第九、十项不认可,对法院调取的税务机关查询结果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税务机关出具的查询结果没有南菲公司对编号为20602642、20602643、20602644、20602645、20602659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记录,发票签收单上张伟芳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南菲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发票,故创盛公司已向南菲公司开具1512457.36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能证实,创盛公司从发票总额推算涉案毛领交易存在的前提不成立,况且仅凭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货物的交付。五份开票通知书均无南菲公司签章,无法证明系由南菲公司发出,不予认定。二审中创盛公司对编号为900000749537的全通快运单上顾妹英的签字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创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严重��序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准许。至于14700元鉴定费发票的问题,属于诉讼中的程序事项,本院依职权向原审法院调查,原审法院提供了经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盖章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创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复印件不认可。南菲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复印件盖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南菲公司已经支付147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南菲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南菲公司和创盛公司进行辅料交易,南菲公司已支付货款1164115.56元。后创盛公司诉请南菲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607号生效判决,南菲公司应向创盛公司支付1061599.12元。南菲公司已认证的创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为1168665.56元,南菲公司诉请创盛公司开具1057049.12元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53600元毛领交易是否存在。第一,订单是交易的重要凭据,在大额交易中尤为关键。创盛公司对于毛领交易的订单未予保存,有悖常理,也不符合一个正常交易主体的行为模式。创盛公司虽称收到南菲公司的毛领订单及样品,但均不能提供,创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南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毛领的合意。第二,创盛公司提供一张毛领送货单和一张快运单,据以证明南菲公司收到了毛领,但送货单系创盛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南菲公司签字确认,而快运单上又未标注货物名称,故该送货单和快运单之间不具有关联性。顾妹英虽为南菲公司工作人员,但快运单上签名经鉴定不足以认定为顾妹英本人所签。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创盛公司向南菲公司交付毛领的事实。第三,根据快运单上标注,该笔货物共四件,重量100千克。若如创盛公司所言,该笔货物系价值453600元的2800条毛领,则每条毛领重量不足36克,实属反常。第四,前案并未认可最后一张送货单上记载的总欠金额,而是根据双方对账,扣除多计的货款后,认定实际发生的货款。南菲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的签收只能证明南菲公司收到了该笔货物,而不足以认定为南菲公司对送货单上总欠金额的确认,故系争毛领交易是否发生不能从创盛公司制作的后续送货单记载的总欠金额中推算得出。综上,创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53600元毛领交易的发生,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784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创盛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