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泽鑫科技有限公司与呙清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泽鑫科技有限公司,呙清云,吴昆山,深圳市添岳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439号原告重庆市金泽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博,广东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呙清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勇,江苏维世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昆山,男,汉族。第三人深圳市添岳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昆山。上列原告重庆市金泽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呙清云、第三人吴昆山、深圳市添岳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海玉、人民陪审员吕珍兰、陈绍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博,被告呙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昆山、添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第三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贷款805959.9元,诉讼费11860元及到期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上述债务系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吴昆山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本案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还款,然而,在本案起诉前一个月,本案被告与吴昆山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被告与吴昆山实际上以假离婚之名逃避债务。原告于前述案件诉讼期间也向贵院申请将本案被告追加为被告。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第三人应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805959.9元以及(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90号案诉讼费11860元、执行费。被告亦向原告承诺还款。被告及第三人仅在2011年通过李良波向原告还款84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共计805959.9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90号诉讼费11860元及执行费。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与吴昆山2010年1月14日通过福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因吴昆山离婚后仍打扰被告,双方又在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民事法院文书及离婚证效力一样,因此,婚姻关系法律解除是2010年1月;2、被告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3、第三人添岳公司生意状况被告没有参与,也不了解,从原告提交证据看,第三人添岳公司发生欠款主要在2011年,从相关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拖欠原告款项;4、即使添岳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也是两法人之间行为。综上,本案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两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吴昆山在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吴昆山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农科中心香荔花园12栋14A的全部产权归被告所有。2010年,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吴昆山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呙清云与吴昆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吴昆山名下的粤B×××××号丰田牌GTM7240GB轿车一辆及共同存款20万元均归吴昆山所有;3、呙清云与吴昆山各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呙清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上述调解书于2010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吴昆山在福田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2011年8月20日,第三人添岳公司向原告出具复函,内容为:“首先,吴昆山交待可将其私人借杨泽鑫董事长的6万元一起列入欠款归还,欠款总额为805959.9元加6万,合计865959.9元。另外,关于贵司要求我司按照吴昆山和其太太呙清云承诺的‘轧(砸)锅买(卖)铁也会还上欠款,最迟明年四月份前全数付给你们’。并且‘连同利息全数归还’(吴昆山2010年)。2010年4月3日,‘我会另想办法在星期三之前打到贵司账上’(呙清云)。现答复如下:他们做出以下还款承诺是因为公司账款是他们个人在收,收回后也在他们个人帐户中,现在公司账上没有钱。不过这些帐,他们认,公司也认。他们还公司也可以还,是一样的”。因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货款805959.9元。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吴昆山系添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添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添岳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吴昆山在添岳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加盖了印章,系确认函件中陈述的事实,吴昆山的意思表示为并存的债的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判决:一、添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泽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5959.9元;二、吴昆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添岳公司及吴昆山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复函、(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90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对本案焦点分析如下:一、上述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添岳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吴昆山在添岳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复函中作出债的承担的意思表示,基于该事实判决吴昆山对添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吴昆山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为吴昆山对原告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之日(2011年8月20日)。被告与吴昆山的婚姻关系已于2010年1月14日经(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故该笔债务并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其发出还款承诺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手机短信、照片予以证明,但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审查,该手机短信的内容自称为被告本人,显示发件人为“呙青云”,该短信并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本人所发。而复函仅有吴昆山的印章,未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当庭表示不清楚并且不认可该复函的内容,被告亦未以其他形式作出承诺。故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第三人与被告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仅有两第三人在复函中确认,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泽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玉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晓玲朱希文(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