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菲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买卖服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2号原告陈菲。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49号。代表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辉,该公司职工。原告陈菲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买卖服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菲、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菲诉称,原告系迪莱服装威海代理商,被告于2010年1月自原告处购买价值69630元的服装,并于2011年6月17日支付服装款20000元。2011年1月,被告又自原告处购买价值21120元的服装,以上被告累计欠原告服装的价值为70750元,但一直未能偿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服装款70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本金70750元,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提货单中签字的人员于丰源是被告公司的前任负责人,于2012年4至5月期间离职。于丰源从原告处购买服装不一定是公司行为,有可能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服装款及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公司成立之时负责人为于丰源,至2012年8月17日核准变更为现任负责人。2010年1月,于丰源从原告处提取服装提货卡12张,共计价值6963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的单据一张。2011年1月,于丰源又从原告处提取服装提货卡三张,共计价值2112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的单据一张,注明货已提款未付。2011年6月16日,原告陈菲以其职工苑红艳的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商业发票一张,2011年6月17日,被告单位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2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清余款,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称于丰源取卡后将卡送人或提取衣服,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毅及张会计均清楚此事。后期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公司索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经费不足需总公司拨款为由拒付。被告陈述于丰源在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时任被告公司筹建负责人,于2010年2月开始任被告公司负责人,至2012年4至5月期间离职,关于该笔买卖服装业务,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有关人员核对,公司账目上有记载。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向被告公司原负责人于丰源调查,其明确表示当时是为被告公司业务需要购买服装,被告付过20000元货款原告也出具了部分发票,后期由于内部人员变动延误付款,购买服装是被告公司行为,被告理应付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公司原负责人于丰源从被告处购买服装提货卡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于丰源两次从原告处提取服装提货卡,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部分货款的发票,被告也支付了对应数额的货款,付款时间在两张欠条形成时间之后,且于丰源从原告处提取服装提货卡时系被告单位负责人,被告公司账目中亦有记载,应认定被告对于丰源签字从原告处购买原告服装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认可的。现被告抗辩购买行为可能是于丰源个人行为与被告的付款行为相矛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0750元。因提货单中未注明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在收到提货卡之时支付货款,逾期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17日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服装款707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本金70750元,自2011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全额157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