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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贵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覃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2013年3月11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月22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曾建、李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韦XX(女,69岁)因相邻关系引起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韦XX未按约定期限拆除其家厨房和化粪池。被告人周XX遂于2012年9月9日7时与周X玲、周X动手拆除韦XX家的厨房和化粪池,被害人林X、林X委、韦XX见状便上前阻拦,双方在现场即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良古村上良古屯58号附近发生争执和殴打。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周XX持木棍、铁棍先后分别殴打林X、林X委、韦XX,致林X、韦XX轻伤,林X委轻微伤;被告人周XX亦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周XX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XX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铁棍一条、镰刀一把、木棍一条,依法没收。周XX上诉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并已赔偿了7000元医疗费,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周XX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周XX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并已赔偿了7000元医疗费,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XX在与被害人互相殴打中打伤被害人,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原判根据上诉人周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XX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审 判 员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