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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陈平,邵平烈,吴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克能。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魏英明。被告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英明。被告陈平。被告邵平烈。被告吴友娟。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陈平、邵平烈、吴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陈平、邵平烈、吴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英明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魏英明提供总额不超100万元的借款。被告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陈某、邵平烈、吴友娟等7人在上述期间内为被告魏英明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为借款利息的10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魏英明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双方办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886%,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现原告发现,借款人魏英明、保证人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陈某、傅某、何某,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多人起诉,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内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贷,被告魏英明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魏英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732%计算的利息;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陈某、邵平烈、吴友娟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魏英明向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以借款借据为准,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发生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陈某、邵平烈、吴友娟等7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魏英明交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6‰。2012年12月,被告魏英明因民间借贷纠纷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多人起诉。另查明,作为保证人之一的浙江欧鹭纺织品有限公司、傅某、何某于2013年3月18日代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浙江法院开庭公告查询打印件一份、(2013)金义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魏英明尚欠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算,并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陈某、邵平烈、吴友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陈某、邵平烈、吴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陈平、邵平烈、吴友娟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5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