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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行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田福观。被执行人:张金荣。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盐工商监(2012)2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张金荣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烟草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张金荣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1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张金荣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盐工商监(2012)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荣审判员  俞连平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