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云伟与吴烽成、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伟,吴烽成,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赵云伟。被告吴烽成。被告戴伟。原告赵云伟为与被告吴烽成、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伟、被告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烽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伟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吴烽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云伟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并由被告戴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汇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本金分文未还。二被告对借款拖而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吴烽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戴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赵云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烽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戴伟辩称:我为被告吴烽成向原告借款70万元作担保属实,当时原告和被告吴烽成到我家让我替吴烽成担保,借款时是年底的时候,吴烽成称临时周转一、二个月,过完年就还给原告,故我同意为吴烽成担保。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借款赵云伟现金70万元(70.0000元)”,第二行“借款日期2011年2月1日到2012年月日11月11日”是后加上的,我并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有向我和被告吴烽成催讨过借款,被告吴烽成有付过利息并偿还50000万,但2011年7月或8月以后就没有向我催讨。因此,我应当不承担连带担证责任。被告戴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伟对证据2借条上的第二行借款期限提出异议,原告承认借条上的第二行借款期限系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由被告吴烽成加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吴烽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云伟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戴伟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烽成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赵云伟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的借条,被告戴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吴烽成、戴伟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至二个月,月利息为4.5%。即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吴烽成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烽成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1500元及本金50000元,余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2011年的6至7月间,原告因担心借条失去效力,要求被告在上述借条上“今借到赵云伟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之后加注了“借款日期2011年2月1日到2012年11月11日”的内容。事后,原告向被告吴烽成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烽成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吴烽成在借款到期后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以月利率4.5%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78%),已支付的31500元按月利率1.78%计算一个月利息后,多余部分作为本金偿还,故被告吴烽成尚欠原告本金630960元(70万元-5万元-31500元+12460元)。现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戴伟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即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烽成对借款期限作了变动,没有得到担保人即被告戴伟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二被告催讨过涉案借款,从原告要求被告戴伟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对被告戴伟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戴伟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戴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烽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伟借款630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戴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烽成追偿。三、驳回原告赵云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赵云伟承担700元,由被告吴烽成、戴伟负担1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赵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