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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孙军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军,关继农,董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朝执异字第00033号案外人武惠英,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承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军,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秀梅,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关继农,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董玉荣,女,103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孙军与被告关继农、董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朝民初字第36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1)朝执字第07389号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武惠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惠英称:我与被执行人关继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07号楼10层1008号房屋(以下简称1008号房屋)系我与被执行人关继农婚后购买并于2011年4月14日取得房产证。虽然1008号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关继农,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1008号房屋是我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我们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大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我与被执行人关继农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008号房屋,我拥有70%所有权,关继农拥有30%所有权。另1008号房屋是我与被执行人关继农婚后的唯一住房,且我与儿子关承运、被执行人董玉荣(关继农之母)一家人均居住在1008号房屋内。被执行人关继农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我无关。综上,我提出异议,请贵院终止第1008号房屋的执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孙军称:我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具体理由是:一、被执行人关继农欠我的债务是其与案外人武惠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1008号房屋并非案外人的生活必需房屋。案外人、被执行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新区的三套回迁房享有份额;三、案外人武惠英于离婚次日即提出异议,我们有理由怀疑其目的是帮助被执行人关继农恶意逃避债务。综上,贵院对1008号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案外人武惠英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关继农称:我同意案外人武惠英的异议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查明:原告孙军与被告关继农、董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朝民初字第36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关继农、董玉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内容,权利人孙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1)朝执字第07389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关继农名下的1008号房屋。案外人武惠英提出异议,理由是1008号房屋是其与被执行人关继农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案外人武惠英拥有该房屋70%所有权,另被执行人关继农欠申请执行人孙军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武惠英无关。经查,本院查封的1008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关继农名下,其所有权人是关继农。又查,案外人武惠英与被执行人关继农原系夫妻关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武惠英与关继农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008号房屋,武惠英拥有70%所有权,关继农拥有30%所有权,如该处房屋出售,需武惠英、关继农协商一致共同变卖,变卖所得的售房款,由武惠英获得70%,关继农获得30%;三、关继农给付武惠英离婚生活帮助款五十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之前给付完毕)。另各方均认可本院查封的1008号房屋就是案外人武惠英所提异议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008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关继农名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关继农。本院依生效法律文书于2011年11月28日查封该房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武惠英与被执行人关继农离婚以及处理1008号房屋的(2013)大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本院对1008号房屋查封期间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故不影响本院对1008号房屋的执行,本院查封1008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武惠英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惠英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晓勇审 判 员  于爱华代理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