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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杨祥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祥保,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四年,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祥保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祥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祥保窜至平阳县鳌江镇中医院门诊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以七字型工具撬开车锁的方式,盗走王义青停放于此的“佳能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3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祥保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兴鳌”菜市场,以同样方式盗走尤飞飞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3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祥保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曙东”菜市场,趁四周无人之机,以七字型工具撬开陈孝高停放于此的1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车锁,将该电动车推行约100米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陈孝高。案发后,被告人杨祥保已赔偿失主王义青、尤飞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祥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王义青、尤飞飞、陈孝高等陈述,证人宋某、杨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查询记录,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祥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祥保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祥保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祥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