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国范与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范,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陈国范,系慈溪市横河万盛花卉园艺场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范为与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飞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范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范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厂区的绿化工程,合同总造价为313642元,合同还对付款与结算办法、工程质量和交付验收等内容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施工项目,同时还为被告完成了合同外的800m2的草皮工程,价款6800元,以及增加的挖机工事计费1520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承担的工程经被告检验并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总造价313642元40%的价款,余款210185.2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价款人民币21018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经与财务对账,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厂区内的绿化工程,双方还对工程项目内容、造价、付款与结算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验收检测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2月14日对原告承揽的绿化工程验收,同时证明合同外由原告为被告承揽800平的草坪计价款6800元、挖机工事费15200元的事实。被告飞宇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又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绿化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0185.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范价款21018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