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付春国、梁彦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国,梁彦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春国。被告人梁彦龙。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因身上无钱,共谋抢劫过路学生财物。当日13时许,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窜至双流县太平镇新城2组桐梓坡小路等候过路学生,伺机抢劫财物。15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经过此处时,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遂强行将二人拦下,抢劫现金170余元并挥霍。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付春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受害人彭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付春国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付春国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付春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春国、梁彦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梁彦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春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廖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