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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莫健兰、原告莫任武、原告莫建芳、原告莫木兰、原告莫任泽与被告李进耀、被告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健兰,莫任武,莫建芳,莫木兰,莫任泽,李进耀,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莫健兰,女,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归义镇××号。公民身份号码×××042X。原告莫任武,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1532。原告莫建芳,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题甫村××善××号。公民身份号码×××1542。原告莫木兰,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1546。原告莫任泽,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1510。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耀,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村水××号。公民身份号码×××1553。被告李俊,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村水××号。公民身份号码×××1571。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诉讼代表人谢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钢,该公司员工。原告莫健兰、原告莫任武、原告莫建芳、原告莫木兰、原告莫任泽与被告李进耀、被告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颐宽担任记录。原告莫任武、原告莫任泽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李进耀、被告李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来坤,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健兰、原告莫任武、原告莫建芳、原告莫木兰、原告莫任泽诉称,2012年7月17日,李进耀驾驶桂DQJ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圩镇往新地镇方向行驶,至G207线3205Km+800m路段时,与在公路上的行人陈汉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汉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2)A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进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汉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261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1472元。因桂DQJ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李俊,该车在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7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俊、被告李进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健兰、莫任武、莫建芳、莫木兰、莫任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陈汉英死亡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陈汉英死亡的事实;(4)苍梧县新地镇古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莫健兰、莫任武、莫建芳、莫木兰、莫任泽与受害人陈汉英的关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李进耀的驾驶证、桂DQJ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以及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李俊、被告李进耀辩称,一、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二、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三、在本案中车主李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五、由于被告李进耀已支付了原告方8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方在得到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李进耀。被告李俊、被告李进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莫任泽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进耀向原告方支付了8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诉请部分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俊、被告李进耀、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对被告李俊、被告李进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进耀驾驶桂DQJ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圩镇往新地镇方向行驶,至G207线3205Km+800m路段时,与在公路上的行人陈汉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汉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进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汉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2月28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损失1114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桂DQJ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李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进耀支付给原告方8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进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汉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进耀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属被告李俊所有的桂DQJ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进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莫健兰、原告莫任武、原告莫建芳、原告莫木兰、原告莫任泽作为受害人陈汉英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26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5241元过高,应按上一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471.72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261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72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95502.72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95502.72元;被告李进耀已支付给原告方的8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87502.72元;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应返还垫付款8000元给被告李进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7502.72给原告莫健兰、原告莫任武、原告莫建芳、原告莫木兰、原告莫任泽;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返还垫付款8000元给被告李进耀;三、驳回原告莫健兰、原告莫任武、原告莫建芳、原告莫木兰、原告莫任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为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094元,原告莫健兰、原告莫任武、原告莫建芳、原告莫木兰、原告莫任泽负担17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颐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