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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e174f480-ba6a-498e-bcaf-cc156680b8f9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印江,揣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路印江,男,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揣振志,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迁西县。原告路印江与被告揣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印江诉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同村的路印珠、路林平到县城办事,时任米城庄村小学校长的被告揣振志,因故向我借款1000元。事后我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总承认此事,就是不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3年1月6日时任新庄子乡大峪村村书记的路印珠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2、2013年1月6日时任新庄子乡大峪村会计的路林平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3、2013年1月5日时任新庄子乡米城庄村村主任的杨青海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揣振志从原告路印江手借1000元的事实。被告揣振志辩称,此1000元不是我借的,与我无关。如是我借的,请被告出示欠条。事情经过记不太清了,即使借钱,不应起诉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2006年11月份,被告揣振志向原告路印江借款100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揣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印江借款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