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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唐某某、吴某某与陈某某、谢某某、冯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松,唐静,吴俊邑,谢平,陈乐,冯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吴小松。原告唐静。原告吴俊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平。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乐。委托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丽。原告吴小松、唐静、吴俊邑诉被告谢平、陈乐、冯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于2013年4月10日、4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松、唐静及其代理人戴文豪、被告谢平的代理人何洪波、被告陈乐的代理人刘忠祥、被告冯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松、唐静、吴俊邑诉称:原告吴小松1998年6月29日原始取得郫县犀浦镇犀浦大道102号6栋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吴小松与唐静在1993年3月离婚时协议将住房归原告吴俊邑所有,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3月,原告吴小松与被告谢平再婚,后两人以创业资金短缺为由将此住房抵押给银行贷款10万元,但因房屋系二手房,需以买卖形式才能抵押贷款,两人遂将房屋以合同形式卖给被告冯丽,但不久,两人创办的茶楼生意严重亏损,为偿债,两人通过房屋中介人员但某以房屋转按揭方式将产权人冯丽变更为谢平之女即被告陈乐,至此,犀浦镇犀浦大道102号6栋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演变成陈乐所有,以至于在原告吴小松与被告谢平离婚后,2012年7月,被告陈乐以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原告吴小松返还占有的房屋,被告谢平、陈乐以“假买卖真贷款”的手段骗取房屋过户登记,套取银行贷款,非法占有原告方的合法财产,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冯丽与陈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诉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平辩称:谢平不是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中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谢平的诉讼。被告陈乐辩称:本案中三原告既不是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又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且陈乐与被告冯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所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陈乐也已支付对价并办理过户手续,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陈乐的合法权益。被告冯丽辩称:原告方诉称属实,我只是原告方为贷款而虚构的一个房屋购买者,我从头至尾未实际参与房屋买卖,亦未收取过任何一方的钱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俊邑和原告吴小松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唐静系母子关系;被告谢平与被告陈乐系母女关系;原告唐静与被告谢平均系原告吴小松前妻。唐静与吴小松于1999年3月离婚,谢平与吴小松于2000年3月结婚,2008年9月离婚。原告吴小松系郫县犀浦镇上街54号水利勘察设计院职工,1998年6月29日按单位住房政策分得本单位6栋2单元2楼3号住房一套(产权号为00132**),1999年3月原告唐静与吴小松于1999年3月离婚,当时约定上述住房归原告吴俊邑所有,但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0年3月,原告吴小松与被告谢平结婚,婚后,两人合意开办茶馆生意,商量用上述住房予以贷款,因政策等其他原因不能如期贷款,后知晓二手房可通过买卖形式在银行贷款,于是,二人再此合意将住房通过房屋中介人员但某于2007年6月27日卖给被告冯丽,价款为7万元,在中国银行青羊支行贷款10万元以后于同年6月2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扣除相关中介费用及手续费用后,剩余7万元款项打入原告吴小松账户。此后约2009年左右,原告吴小松与被告谢平再次找到但某,要求想法将房屋的产权转到谢平名下,因谢平户籍就在诉争房屋处,无法转移产权,于是二人再次合意先将房屋转到谢平之女陈乐名下,2009年3月24日,陈乐与冯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诉争房屋,2009年3月27日,冯丽通过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正全权委托但某办理买卖诉争房屋的全部手续,但某垫支还了冯丽在中国银行青羊支行的6万7千元未还款项,由陈乐的名义在交通银行贷款10万元,扣除垫支的6.7万元房贷及手续费用后,将月10000元的款项付给被告谢平,冯丽与陈乐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2009年5月起至2013年3月,诉争房屋在交通银行的贷款就一直由被告陈乐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未尽还款义务。在2008年9月原告吴小松与被告谢平离婚后,被告陈乐于2012年7月16日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本院判决吴小松、吴俊邑将诉争房屋30日内腾空返还给陈乐,后吴小松、吴俊邑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受理后,本案原告又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诉讼至本院,成都中院认为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上诉人吴小松、吴俊邑与被上诉人陈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离婚证、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买卖合同、按揭公正书、授权公证书、授权收据、郫县法院及成都中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公证处及房管局的收费项目发票、银行的现金缴款单及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房屋中介人员但晓玲所取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尽管为原告吴小松原始取得,但其为争取贷款利益,将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给被告冯丽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收取了对应资金70000元(不含支付的相关手续及中介费用),同样冯丽后又以同样方式将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给被告陈乐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陈乐在交通银行贷得款项后将冯丽名下在中国银行青羊支行的贷款予以清偿后,至今一直在履行交通银行的房贷还款义务,其诉争房屋的每次产权变动均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其所有权变动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方以自己当初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请确认当初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且原告方并非本案中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中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吴小松、唐静、吴俊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松、唐静、吴俊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小松、唐静、吴俊邑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