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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法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5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日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与梨园路交汇处田心裕田大楼*栋-5D。组织机构代码76346661-8。法定代表人:刘全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洋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广银大厦1006。组织机构代码78276275-4。法定代表人:杨明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磊,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日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辉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洋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诚货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洋诚货代公司受案外人深圳市××世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委托转托日辉货运公司运输两批货物,其中2箱运至湖北宜昌,收货人为郭××、李××,托运单号××××;另外7箱运至湖北荆州江汉北路,收货人为马××、张××,托运单号××××。两托运单的“运输协议”一栏载明“…2、托运货物必须投保,如不投保,一切责任自负。3、没有投保货物,如出现货损、货差,一律按运费1-3倍赔偿。…”货物丢失,洋诚货代公司向日辉货运公司索赔未果。洋诚货代公司与托运人××服饰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丢失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36812元,洋诚货代公司按此款的4折即人民币174724.8元予以赔付,赔偿款从洋诚货代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人民币49639.4元,余款人民币125085.4元直接支付至××服饰公司的供应商万象××服饰(深圳)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7月6日,洋诚货代公司将赔款人民币125085.4元转账支付至万象××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的账户。另,为证明托运货物的价值,洋诚货代公司提交了托运人××服饰公司出具的成品出库单,证明其中运至湖北荆州江汉北路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18192元,运至湖北宜昌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18620元。洋诚货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日辉货运公司赔偿洋诚货代公司损失人民币174724.8元;2、日辉货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从2012年7月6日至起诉时的利息(暂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后续到案件执行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3、日辉货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日辉货运公司受洋诚货代公司委托承运货物到约定地点,洋诚货代公司支付运费,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于货物丢失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日辉货运公司应赔付洋诚货代公司的具体金额。日辉货运公司对于洋诚货代公司主张的赔付金额抗辩称,根据托运凭证上的约定,洋诚货代公司没有购买保险,日辉货运公司应按运费的1-3倍为限赔付;且洋诚货代公司索赔金额没有合适的货值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此,该院认为,托运凭证中的限赔条款系日辉货运公司单方统一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不具有针对性,且该条款系日辉货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作为制定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经审查,本案相关条款的文字不能明显区别于该运单的其他文字,且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日辉货运公司就该条款向洋诚货代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条款本身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日辉货运公司自身的赔付义务,在该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日辉货运公司主张按照该条款确定赔付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托运货物的价值,洋诚货代公司提供了托运人××服饰公司出具的成品出库单予以证明,且托运货物价值已经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确认,在日辉货运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洋诚货代公司的举证予以采信。洋诚货代公司以该价值4折的价格赔付托运人××公司有事实依据,其因此而支付的赔付金额人民币174724.8元系其因货物灭失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日辉货运公司应予以赔付。至于日辉货运公司主张的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襄樊先顺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先顺达公司)的赔付责任,日辉货运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日辉货运公司逾期支付赔款给洋诚货代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洋诚货代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其要求自洋诚货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赔款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超出该标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日辉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洋诚货代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74724.8元。二、日辉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洋诚货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47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洋诚货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元,由日辉货运公司负担。上诉人日辉货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日辉货运公司向洋诚货代公司支付525元赔偿款;2、判令洋诚货代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托运凭证中的限赔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洋诚货代公司在与日辉货运公司办理托运业务时,在货物托运单上明显看到以加粗黑体字标有“运输协议”四个字,其中对托运货物的损失如何赔偿进行了约定:“托运货物必须投保,如不投保,一切责任自负。没有投保货物,如出现货损,货差,一律按运费1-3倍赔偿。”即以运费的3倍为限【(135+40)*3=525元】。本案中,洋诚货代公司没有声明货物的来源、数量、价值等信息且在发货人签名处有签名,这表明洋诚货代公司对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因此有洋诚货代公司签字确认的托运凭证上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后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对洋诚货代公司提出的索赔认定过于片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托运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供了托运人××服饰公司出具的成品出库单予以证明,且托运货物价值已经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确认,在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洋诚货代公司在与日辉货运公司办理托运时,没有详细说明货物的具体规格、数量、价值等,只填写服装7箱、2箱,货物是谁的、数量、价值是多少只有洋诚货代公司知道,日辉货运公司是不可能知道其所承运货物的具体信息,第一、到底是不是××服饰公司的货第二、货物丢失的具体数量是多少第三、服装是否为新出厂的,亦或是二手的对此日辉货运公司是无法获知,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日辉货运公司与洋诚货代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以托运单来确定,上面仅以服装箱数来确定。且洋诚货代公司与所谓的××服饰公司的托运单上没有发件人的签名确认,此单上的货物是否承运还无法获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证明涉案货物的来源、规格、数量、价值应由洋诚货代公司提供,现法院仅根据洋诚货代公司提供的发件人未签名确认的托运单及××服饰公司出具的成品出库单就认可日辉货运公司承运的货物就是出库单上的货物,且也仅依据该单价格来认定赔偿额,显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追加被告应予准许。日辉货运公司在庭审时向法庭申请追加先顺达公司为被告,法庭当庭驳回,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313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先顺达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日辉货运公司申请将其列为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日辉货运公司与洋诚货代公司关于赔偿限额在托运凭证上是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312条“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双方应按货物托运单上“运输协议”关于货物丢失的约定确定赔偿额,即以运费的3倍525元为限。三、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在运输实践中,运输企业的运费计收标准一般只与货物的体积和重量有关,而与货物的价值并无直接关系,故不应让承运人在收取低额运费的情况下承担对高价值物品的损毁风险。本案中,洋诚货代公司与日辉货运公司办理托运业务时并没有声明货物来源、数量、价值等信息,对此日辉货运公司根本无法预见货损发生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日辉货运公司承担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平,对承运人过于严苛。日辉货运公司在收取洋诚货代公司低额运费(135+40)而不声明货物信息并保价的情况下,却要承担高额风险,显然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日辉货运公司向洋诚货代公司赔偿174724.8元,显然与事实不符,证据也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洋诚货代公司认为日辉货运公司托运单上的限赔条款是格式条款,那么洋诚货代公司在支付低额运费且没有声明货物的来源、规格、价值等信息的情况下,要求日辉货运公司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是否也属于霸王条款呢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对此请求法院支持日辉货运公司的请求。被上诉人洋诚货代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从日辉货运公司出具给洋诚货代公司货物《托运单》可以看出,日辉货运公司根本未用足以引起洋诚货代公司注意的方式,以加粗黑体字在货物托运凭证“运输协议”栏就如何对运输货物损坏赔偿进行约定,即“托运货物必须投保,如不投保,一般责任自负。没有投保货物,如出现货损,货差,一律按运费的1—3倍赔偿。日辉货运公司恰恰是用小的几乎看不见的小字在运输协议栏的第二、三行作出说明,并且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洋诚货代公司作出特别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该按运费的1—3倍赔偿的约定条款属于限制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洋诚货代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在日辉货运公司提供的格式托运凭证限制其责任的保价条款不成立的前提下,日辉货运公司理应按洋诚货代公司实际损失赔偿。2、洋诚货代公司作为客户××服饰公司的货代,双方之件签订了托运协议,约定了如果洋诚货代公司在托运的过程中丢失货物需按服装的成本价4折赔偿,在日辉货运公司确认丢货后,洋诚货代公司立即按照与客户的约定按4折进行了赔偿。洋诚货代公司作为一家货代公司,一直是这样信守承诺,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日辉货运公司在接受托运的时候,明确告知了洋诚货代公司《托运单》上关于货物丢失的约定,洋诚货代公司根本都不可能再委托日辉货运公司进行托运。3、洋诚货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日辉货运公司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合情合理,日辉货运公司应该全额赔偿洋诚货代公司的实际损失。洋诚货代公司提供了客户××服饰公司的《出库单》、托运凭证以及与客户××服饰公司达成的4折赔偿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这些证据链足以证明日辉货运公司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74724.8元,洋诚货代公司与客户××服饰公司达成的按货标价的4折进行赔偿即符合服装行业规则,也体现了洋诚货代公司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合情合理,只有这样敢于承担责任,才能有助于物流行业的良性循环发展,督促物流运输企业认真负责,尽可能的让作为托运人的老百姓和企业放心。4、日辉货运公司要求追加先顺达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日辉货运公司上诉状所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三条“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是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民诉法相关的规定,洋诚货代公司既可以共同起诉,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起诉,即只选择直接托运人日辉货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没有任何错误。日辉货运公司一直称“只收取了低额运费,按实际价值赔偿不公平的”辩解,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有哪个行业的利润是等于其生产、加工或提供服务的产品的实际价值的呢?难道日辉货运公司的利润要达到其承运货物的价值,其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才公平吗?三、罗湖区法院作出的(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判决对同类型的案件,支持了洋诚货代公司要求日辉货运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的请求,深圳中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74号也维持了上述判决,足以说明洋诚货代公司要求日辉货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洋诚货代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对方的保价约定不成立,对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合议庭驳回日辉货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日辉货运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确认上诉人在货物《托运单》上只是“运输协议”四个字加黑,关于赔偿条款约定“托运货物必须投保,如不投保,一切责任自负。没有投保货物,如出现货损,货差,一律按运费1-3倍赔偿”的内容无加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托运单》中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二、涉案托运货物的赔偿数额;三、原审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先顺达公司参加诉讼问题。一关于《托运单》中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托运单》上仅是“运输协议”四个字加黑,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详细内容无加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限制日辉货运公司赔偿责任的文字不能明显区别于该运单的其他文字,且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日辉货运公司就该条款向洋诚货代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是正确的,日辉货运公司主张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涉案托运货物的赔偿数额问题。洋诚货代公司已提供托运人××服饰公司出具的成品出库单证明托运货物的价值,日辉货运公司对货物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洋诚货代公司与××服饰公司同意按货物价值4折赔偿,并且洋诚货代公司向××服饰公司支付了125085元,已从洋诚货代公司的运费中扣除49639.4元,洋诚货代公司已经证明了其因涉案托运货物灭失的实际损失,日辉货运公司系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经接收了涉案托运货物,应当预见到该货物灭失的损失,其应当赔偿洋诚货代公司共174727.8元的损失。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先顺达公司参加诉讼问题。日辉货运公司在庭审时向法庭申请追加先顺达公司参加诉讼,洋诚货代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日辉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顺达公司不是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对此决定正确。日辉货运公司关于应当追加先顺达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日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高峰(兼)附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