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凤山街道时代广场单身公寓,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该公寓533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室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万宝龙女式手表1块、项链某、诺基亚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4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公寓441室,被被害人味村正浩发现后逃离,逃离过程中遗留外套1件,内有刚窃取的项链及手表。案发后,部分赃款及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悔过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部分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