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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昌礼与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礼,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裕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许昌礼,男,195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邱和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其志,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尧,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许昌礼不服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裕安城管局)规划管理拆除违章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礼及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告裕安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黄其志、张玉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裕安城管局作出的裕城法(规划)拆决(2012)001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理由原告建房是2008年之前,当时所在地是村庄而非镇规划区,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尚未施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决定前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一、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于2008年在其承包地上建房197.78㎡,此处属丁集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根据群众举报,经立案、调查处理,处理前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依法送达决定书履行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举证,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资料,证明原告违法建筑基本情况。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08年建设上述建筑物。3、当地基层组织证明,规划图纸,裕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报告单,证明原告197.78㎡建筑在规划区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调查报告、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图片、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证明处理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1、照片是起诉后被告补拍的。2、规划图显示政府规划是在原告盖房之后,没有集镇规划的说法。3、2008年该地块没有挂牌出让,不在镇规划区范围内。4、被告无规划处理决定权。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许昌礼居住在裕安区丁集镇丁南村丁罗路与丁固路交叉路口。2008年左右,许昌礼在其居住的屋后构筑起10间平房,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2012年5月30日,裕安城管局根据举报对许昌礼所建房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10间平房建筑面积197.78㎡属违法建设,向许昌礼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许昌礼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参照安徽省有关规定,裕安城管局有对违法建设的处罚职权。裕安城管局对许昌礼建房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做出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和送达等相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不论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都应当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许昌礼所建10间197.78㎡房屋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许昌礼起诉要求撤销裕安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芜审 判 员  卫景文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