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立预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胡桂兵与季巧珍、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桂兵,季巧珍,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金品针车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黄志云,傅金秀,楼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武立预字第265号原告胡桂兵,被告季巧珍,被告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巧珍。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金品针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斌。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福。被告黄志云,被告傅金秀,被告楼斌,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桂兵与被告季巧珍、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金品针车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黄志云、傅金秀、楼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桂兵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季巧珍、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金品针车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黄志云、傅金秀、楼斌银行存款57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桂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季巧珍、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金品针车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黄志云、傅金秀、楼斌银行存款57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