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绿叶系列产品,双方约定账期为30日,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截至2011年11月1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目前被告尚有货款83640.98元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83640.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未付货款83640.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8月7日为人民币25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经销协议书》所盖乙方公章不是被告所刻及使用的公章。业务经理栏所签的“谢飞”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据此起诉被告归还欠款缺乏依据;2、被告注意到原告提供的两份“月结对账单”,一份没盖公章,一份盖的是“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公章,但答辩人从未在山东省开办任何的分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或自己刻有该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该“月结对账单”也没有办法支持原告诉求的被告欠货款的事实;3、被告注意到原告提供的两份“交货凭证”,一份是个人签名,一份盖有“厨师商贸山东运营中心济南仓库收货专用章”,个人签名看不清是谁,不能证明有收货,至于所盖的章,与前面两个章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是被告或分支机构收到原告的货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公章名称均不相同,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在山东有设立分公司的任何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或所谓分支机构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对账完毕。本案完全有可能是别人冒用被告的名称与原告签订经济合同,案件内容涉及合同诈骗可能,原告应先向公安机关报案,采用刑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绿叶”系列产品,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其在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的《经销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的特约经销商,在被告厨师专营系统销售“绿叶”系列产品;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出厂价供货,若原告调整产品价格,应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被告;原告承担至济南的长途运费,货物到达地点为济南天桥区药山办事处小鲁庄工业园北区;账期计算方式:账期30天,最高放账额度不能超过15万元年,超出部分现款现货;协议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均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其中被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为“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并有业务经理“谢飞”的签名。2、凭证号分别为201110010、201111016的《交货凭证》两张,主张其根据《经销协议书》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19日发送了货物给被告,金额分别为63612元、20027.4元。其中,凭证号为201110010的《交货凭证》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在“收货人签名盖章”一栏上有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但签名人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其姓名,但留有身份证号码,为42098219891202563X,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员工签收了货物。凭证号201111016的《交货凭证》加盖了“厨师商贸山东运营中心济南仓库收货专用章”。3、《月结对账单》两份,主张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帐,其中凭证号为201110010的《交货凭证》的货款为63615元,在“商贸签字”一栏加盖了“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印章,并有“曹承燕”的签名,凭证号为201111016的《交货凭证》货款为20025.98元,被告未加盖任何印章。原告表示上述两张《月结对帐单》均为传真件的复印件,传真件原件因时间太长褪色,被原告丢掉。4、《采购订单》三份,主张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货物,其中制单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的《采购订单》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由于传真件原件时间太久褪色,传真件原件被原告丢掉。另外两份均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对《经销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经销协议书》中所加盖的“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不是其印章,谢飞也不是其单位员工;对于《月结对帐单》,一份没盖公章,一份盖的是“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公章,但被告从未在山东省开办任何的分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交货凭证》,一份是个人签名,一份盖有“厨师商贸山东运营中心济南仓库收货专用章”,个人签名看不清是谁,不能证明有收货,至于所盖印章,与前面两个章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是被告或分支机构收到原告的货物;对于《采购订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传真件我方也不能确认收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经销协议书》中“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9月23日核准成立了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供《广东增值税发票》两张(购货单位: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号码分别为NO:16914453、NO:16914454,金额分别为63615元、20025.98元)及号码为EP946710071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拟证实其送货给被告后,于2011年12月17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福建省龙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已于2011年12月30日将上述两张发票进行了网上认证。再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告厨师商贸供应商客户函》,主要内容为:尊敬的供应商客户:近期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山东分公司)管理团队出现一些状况,目前公司正在展开相关事项的调查,因之前商贸山东分公司有向供应商进了一些货且结算期将至或已至,在此期间,敬请各供应商客户给商贸管理总部一些调查对账时间,同时也请诸位将此前与商贸山东分公司的所有交易期间的合同、单据等相关资料传真至商贸管理总部,以使商贸管理总部及时做好对账工作,对清帐目将及时给付,由此造成的不便,请予以谅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绿叶”系列产品,为此提供了《经销协议书》等证据,被告虽对《经销协议书》中所加盖的“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是否已交付货物给被告的问题,首先,根据《经销协议书》的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在济南,原告提供的凭证号201111016的《交货凭证》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加盖了“厨师商贸山东运营中心济南仓库收货专用章”,该收货专用章中的“厨师商贸”、“济南”的字样与被告的名称及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相符,该《交货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购货方应在交易实际发生后,再持销货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己方应缴的增值税。在未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被告住所地的龙海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将原告所开出的金额分别为63615元、20025.98元共计83640.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网上进行认证,据此本院可以推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金额为83640.98元的货物;再次,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告厨师商贸供应商客户函》,该函件的内容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否则被告无发函给原告的必要;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山东成立了分公司,而在庭审中被告却对此予以否认,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据此本院对被告未收到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交付了被告金额83640.98元的货物。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3640.98元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经销协议书》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金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640.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640.98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福建省厨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审 判 员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汤裕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芸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