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浙江焕新节能科与被告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焕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西子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域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赵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光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浙江焕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焕新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旌矿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焕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崔岩,被告金旌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光明、陈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焕新公司诉称:浙江焕新公司系合同能源管理(EMC)项目专营企业,原注册名称为浙江西子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3日,浙江焕新公司与金旌矿冶公司签订《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EMC)合同》(以下简称《EMC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范围:浙江焕新公司承接金旌矿冶公司厂区的“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利用发电项目”,并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筹措、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供货、建安工程实施、项目调试、人员培训、项目合同期运营等全过程服务;2.项目合作方式:浙江焕新公司向金旌矿冶公司提供5年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EMC)服务合作模式,即浙江焕新公司对金旌矿冶公司8台矿热炉硅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余热回收发电,实现节能减排;金旌矿冶公司在5年内按当地电网供电部门的电价购买该项目的7亿度供电量,项目所产生的效益,双方按浙江焕新公司85.5%、金旌矿冶公司14.5%的比例分享。金旌矿冶公司购完7亿度供电量后,项目合同终止并移交金旌矿冶公司;3.担保:金旌矿冶公司向浙江焕新公司提交项目投资回收抵押和质押保证;4.项目总投资:预计项目静态总投资15500万元。此外,由于合同能源管理(EMC)项目的特殊性,基于确保节能效果以及降低项目风险的考虑,双方在《EMC合同》中通过第12.2条款、第12.3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如需对设备进行改动,需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拆除设备或进行实质性改动,另一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2011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金旌矿冶公司以其厂区全部资产向浙江焕新公司进行抵押和质押,金旌矿冶公司还特别承诺,保证抵押物中的八条硅铁矿热炉生产线完好无损。其后,金旌矿冶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资产向浙江焕���公司进行抵押,并提供了所有抵押质押财产清单;浙江焕新公司则开始积极履行《EMC合同》义务,为金旌矿冶公司项目实施设计、施工并采购了全部设备和材料。2012年3月,浙江焕新公司发现金旌矿冶公司擅自将其部分硅铁矿热炉生产线拆除。由于金旌矿冶公司的行为直接影响到项目的继续进行,浙江焕新公司多次向金旌矿冶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并先后拟定了多种解决方案,金旌矿冶公司非但没有任何实质性配合,反而禁止施工设备撤场,并不予理会浙江焕新公司提出的商谈要求,给浙江焕新公司及施工单位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据《EMC合同》第15.3条款“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展或与本项目实施前相比根本不能达到节能的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金旌矿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EMC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EMC合同》;2.金旌矿冶公司向浙江焕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550万元;3.金旌矿冶公司向浙江焕新公司赔偿前期经济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旌矿冶公司负担。金旌矿冶公司答辩称:浙江焕新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要求解除《EMC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浙江焕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浙江焕新公司与金旌矿冶公司本着降低能耗和成本,改善环境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订立合同,合同的实施将给金旌矿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利益,金旌矿冶公司没有理由不履行合同;二、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铁合金市场的供需情况发生极大变化,产品的售价已经跌破成本,金旌矿冶公司仅维持40%的生产负荷也是在亏本运行,同时金旌矿冶公司正在建设的36000KVA矿热炉技改项目��处在暂停缓建的状态,因此,就《EMC合同》的履行事宜,金旌矿冶公司已和浙江焕新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浙江焕新公司也同意双方进一步磋商,金旌矿冶公司并没有表示不履行《EMC合同》;三、为了走出困境,增强市场竞争力,金旌矿冶公司对部分矿热炉进行了正常的维修,以便减少生产中的热停炉,降低生产成本,并没有对生产系统、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进行实质性的改动,更没有拆除原有设备。浙江焕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EMC合同》、《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EMC)模式技术协议》、《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证明浙江焕新公司与金旌矿冶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产抵押登记情况。第二组证据:《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设计、技术服务及建筑安装合同》、《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设备成套及材料供货合同》、对账确认函、记账凭证、付款批准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明浙江焕新公司履行《EMC合同》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宁夏金旌余热发电项目文件收/发登记表》、《信函》、传真函件、照片8张、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民事起诉状》、《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企业抵押物登记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旌矿冶公司的违约情况。第四组证据:EMS详情单、函件、查询单、告知函。证明浙江焕新公司向金旌矿冶公司书面发出解除《EMC合同》通知。第五组证据:《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建筑标段)施工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银行承兑汇票》、《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款项收据》等十八份证据。证明浙江焕新公司面临的施工损失。第六组证据:《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汽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公司财务收据等三十一份证据。证明浙江焕新公司面临的设备采购损失。第七组证据:《宁夏金旌项目关于设备采购暂停事宜的函》、浙江海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函件等十一份证据。证明浙江焕新公司面临的设备采购损失。金旌矿冶公司针对浙江焕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浙江焕新公司未提供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该公司是否存在,是否与原告签订合同,均无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一直在沟通协调,金旌矿冶公司没有违约,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设备,也不能证明金旌矿冶公司对生产线进行实质性变更或拆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矿热炉生产线设备未拆除或做改动。对第五、六、七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浙江焕新公司没有提供所涉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所涉及的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均无法核实。金旌矿冶公司为反驳浙江焕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备忘录》、《关于建设项目延期的函及复函》、《余热发电项目会议纪要》、《信函》、《汽机岛EPC工程技术方案及报价表》等。证明目的:1.浙江焕新公司与金旌矿冶公司重签备忘录,同时与金旌矿冶公司总经理赵玉春商谈了项目事宜;2.金旌矿冶公司致函浙江焕新公司,说明因市场因素项目延期;3.浙江焕新公司王亮回复,希望赵玉春去杭州谈项目合作事宜;4.金旌矿冶公司回函,望于3月底两会后双方再面谈商议;5.浙江焕新公司总经理陈坚到金旌矿冶公司回访,就当前市场环境及企业现状与金旌矿冶公司进行了意见交换;6.金旌矿冶公司以信函告知浙江焕新公司关于下一步合作的情况说明,土建工程继续进行,其他工程6月底回复;7.浙江焕新公司在2012年3月底至4月初做了关于金旌矿冶公司余热发电工程汽岛机EPC工程的技术方案及报价表,并针对现有3台矿热炉和在建5台矿热炉分别冶炼硅铁和硅锰合金不同产品时制作了八套余热发电方案供参考。第二组证据:金旌矿冶公司5台矿热炉照片。证明金旌矿冶公司未对硅铁炉生产线进行改动。第三组证据:金旌矿冶公司现有的5台矿热炉生产线设备、设施组成照片。证明金旌矿冶公司的5台矿热炉生产线的电炉主要机械设备、电炉供电与控制设备、炉前及辅助设备齐全,生产线未做改动。浙江焕新公司针对金旌矿冶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备忘录》、《信函》、《告知函》、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建设项目延期的函》、《复函》、《会议纪要》不认可,对《汽机岛EPC工程技术方案及报价表》、《呈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2012年7月11日的《回函》不认可,对金旌矿冶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认可,认为照片清晰度不够,不能证明金旌矿冶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浙江焕新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金旌矿冶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浙江焕新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第五至七组证据,不能证据金旌矿冶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及浙江焕新公司受到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金旌矿冶公司所举证据一中的《备忘录》、《信函》、《告知函》、邮件、《汽机岛EPC工程技术方案及报价表》、《呈函》,浙江焕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金旌矿冶公司所举证据二和证据三,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即为本案所涉设备,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浙江焕新公司与金旌矿冶公司签订《EMC合同》,合同约定,浙江焕新公司承接金旌矿冶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利用发电项目,负责项目资金筹措、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供货、建安工程实施、项目调试、人员培训、项目合同��运营等全过程服务。项目预计静态总投资为15500万元。项目合作方式为:浙江焕新公司负责向金旌矿冶公司提供5年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EMC)服务合作模式,即浙江焕新公司对金旌矿冶公司8台矿热炉硅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余热回收发电,实现节能减排;金旌矿冶公司在5年内按当地电网供电部门电价购买该项目的7亿度供电量,项目所产生的效益,双方按照浙江焕新公司85.5%、金旌矿冶公司14.5%的比例分享,金旌矿冶公司购完7亿度供电量后,项目合同终止并移交金旌矿冶公司;因其他因素,5年供电量不足7亿度时,金旌矿冶公司按当期购电价一次性结算不足部分电量,付款给浙江焕新公司,项目合同终止后移交金旌矿冶公司。合同第12.2条约定:“任何一方如需对设备进行改动,需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12.3条约定:“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拆除项目设备或者进行实质性改动。如果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拆除设备或进行实质性改动,另一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第15.3条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展或与本项目实施前相比根本不能达到节能的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双方责任、项目产权归属和转让事宜等做出约定。2011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EMC)模式技术协议》,协议对工程设计方案、工期、标准和规范等做出了约定。2011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硅铁矿热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旌矿冶公司以其厂区全部资产向浙江焕新公司进行抵押和质押,金旌矿冶公司承诺抵押物中的八条硅铁矿热炉生产线完好无损。该抵押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金旌矿冶公司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浙江焕新公司视情况要求金旌矿冶公司恢复原状,并可要求金旌矿冶公司支付该债权总额10%的违约金。其后,金旌矿冶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资产向浙江焕新公司进行抵押,并就生产设备向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农分局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本院与浙江焕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金旌矿冶公司实地调查得知,金旌矿冶公司1号、2号、3号矿热炉正在生产硅铁,4号、5号矿热炉没有生产,6号、7号、8号矿热炉尚未建成。还查明,2011年9月5日,浙江西子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浙江焕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焕新公司与金旌矿冶公司签订的《EMC合同》及技术协议、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EMC合同》应否解除及金旌矿冶公司应否向浙江焕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问题。《EMC合同》第12.3条约定:“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拆除项目设备或者进行实质性改动。如果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拆除设备或进行实质性改动,另一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第15.3条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展或与本项目实施前相比根本不能达到节能的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浙江焕新公司认为金旌矿冶公司擅自拆除项目设备,将硅铁生产设备改为硅锰生产设备,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解除《EMC合同》,金旌矿冶公司抗辩认为其公司并未拆除项目设备,而是对设备进行正常维修。浙江焕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八张项目设备照片、双方往来信函、录音资料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金旌矿冶公司已将项目设备进行了拆除或实质性改动,也不能证明金旌矿冶公司存在违约。经调查,金旌矿冶公司目前生产的产品仍为硅铁。故浙江焕新公司请求解除《EMC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浙江焕新公司因与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问题,浙江焕新公司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EMC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浙江焕新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货款不能认定为发生的损失,浙江焕新公司该项诉请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江焕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焕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浙江焕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英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代理审判员 周国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