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无为县二坝镇长江路上,进入被害人高某某、杜某的租住房内实施盗窃,后被回家的高某某、杜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杜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处警经过、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