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黄XX。被告徐XX。原告黄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被告是与别人打赌是否能追到原告的情况下与原告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徐XX于2002年8月2日出生,小女儿徐XX于2006年11月4日出生。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脾气暴躁。2008年3月20日被告将原告打致骨折,住院治疗1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经常以死威胁原告,2011年8月24日被告用刀自残,原告在归劝过程中被告砍伤手指,缝了8针。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有任何联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徐X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儿徐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黄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3、徐XX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小女儿徐XX的出生日期。被告徐XX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日生育大女儿徐XX,2006年11月4日生育小女儿徐XX。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徐XX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在2012年8月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婚生大女儿徐XX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徐XX的意见,徐XX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准许,婚生小女儿徐XX尚未满10周岁,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抚养能力,徐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徐XX离婚;二、婚生大女儿徐XX随被告徐XX生活,并由被告徐XX抚养;婚生小女儿徐XX随原告黄XX生活,并由原告黄XX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徐正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