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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兆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46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兆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简称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负责人:程龙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鲲,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陈兆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戴正有,被告陈兆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陈兆鲲同时申请开通消费易功能,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30万元额度,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03%,利率标准不变,逾期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以房地权合瑶字第07××36号的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消费易功能办理了消费贷款1笔,金额为30万元,而被告至2012年9月20日已经逾期累计达12期,最高连续逾期11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329145.43元。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过程中,支付了律师费1645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9145.43元(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承担律师费16457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合肥市(瑶字第07××36号)的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兆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陈兆鲲同时申请开通消费易功能,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30万元额度,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03%,利率标准不变,逾期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以位于合肥市(房地权瑶字第07××3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消费易功能办理了消费贷款1笔,金额为30万元,至2012年9月20日已经逾期累计达12期,最高连续逾期11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329145.43元。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过程中,支付了律师费16457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客户逾期清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陈兆鲲在贷款之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陈兆鲲偿还逾期欠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至于原告要求招商银行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457元,本院认为此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元29145.43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兆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457元;三、被告陈兆鲲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位于合肥市(房地权瑶字第07××36号)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陈兆鲲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