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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小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王仁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王小丹,王仁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茅常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丹。原审被告:王仁财。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仁财驾驶浙1080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由南往北行驶。17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疏港大道沙田村路段(道路未通,两端都设有禁止驶入标志)时,碰撞了前方同方向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原告王小丹,造成原告王小丹受伤。原告王小丹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视神经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顶枕骨骨折可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原告王小丹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眼科治疗等。2011年12月14日,原告王小丹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1年12月15日,原告王小丹入住台州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视神经损伤、右额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原告王小丹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原告王小丹注意营养、休息一个月、神经外科随诊、眼科继续门诊治疗等。出院后,原告王小丹继续门诊治疗;台州市立医院陆续多次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王小丹门诊随访、继续休息等。原告王小丹两次住院共计32天。因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960.65元,其中原告王小丹支付了13741.36元、被告王仁财为原告王小丹垫付了3219.29元。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椒江交警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1)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仁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丹无违法行为,没有责任。在本案诉讼之前,椒江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小丹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王小丹的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一个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一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小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王仁财、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小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小丹的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一个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一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王小丹支付了检查费451.5元,被告王仁财支付了鉴定费2980元。事故发生后,除垫付了上述医疗费外,被告王仁财另行向椒江交警大队预交了交通事故预交款15000元,原告王小丹领取了其中13000元。被告王仁财驾驶的浙1080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小丹所在的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沙田村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原告王小丹系失土农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仁财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即原告王小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仁财应对原告王小丹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仁财驾驶的浙10809**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小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小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王小丹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原告王小丹及被告王仁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6960.65元,剔除其中含有的、明显不属于医疗费、且与原告王小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的伙食费631元后,金额为16329.65元。经该院初步审核,原告王小丹上述合理医疗费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金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院不再对原告王小丹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具体审核。误工费,该院根据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小丹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按98元/天计算,共计8820元。该院无法根据原告王小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一一对应进而确定原告王小丹因治疗所花费的实际交通费用,故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王小丹交通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1000元。台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及台州医院出院证记载建议原告王小丹注意营养,结合原告王小丹的伤情等,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王小丹的营养费为1600元。椒江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小丹伤残等级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与该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小丹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致,且原告王小丹在本案诉讼前为伤残等级鉴定而向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金额合理,故该院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王小丹的伤残等级、其定残时的年龄及系失土农民,故原告王小丹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98214.4元(30971元/年×20年×0.32)合理,该院予以确定。原告王小丹住院3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理,该院予以确定。本案事故给原告王小丹造成了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王小丹的伤势、伤残等级、年龄及被告王仁财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实际情况,原告王小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该院予以确定。原告王小丹主张的因该院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855元,其中,检查费等451.5元,系原告王小丹赴鉴定中心接受鉴定而产生,该部分费用合理,该院予以确定;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费10元,并非原告王小丹赴鉴定中心接受鉴定而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该院对原告王小丹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王小丹主张因赴鉴定中心接受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93.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王小丹的该部分交通费的合理金额为200元;上述合理的检查费及交通费共计651.5元,该院按其性质将其纳入到诉讼费用中的鉴定费中进行处理。经计算,剔除原告王小丹上述因赴鉴定中心接受鉴定而支付的、应纳入诉讼费用中的鉴定费中进行处理的费用651.5元后,原告王小丹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0024.05元。原告王小丹的上述合理损失240024.05元,被告王仁财应全额予以赔偿,剔除被告王仁财已支付的赔偿款项16219.29元后,被告王仁财尚应赔偿给原告王小丹223804.76元。被告王仁财应赔偿的240024.05元中,属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小丹直接赔付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营养费1600元、医疗费8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原告王小丹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其他诉讼相对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王小丹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小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仁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小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3804.76元;三、驳回原告王小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小丹已预交785),由原告王小丹负担30元,被告王仁财负担750元;鉴定费3631.5元(原告王小丹预付651.5元,被告王仁财预付2980元),由原告王小丹负担200元,被告王仁财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31.5元。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一直生活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不在城镇,且其提供的证明其为失地农民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其未补充提供已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证明、土地征用合同、关于该村以及该户已被征用的土地比例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小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仁财陈述称:被上诉人王小丹应当提供失地农民的失土证,否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沙田村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被上诉人王小丹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小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