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存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渠镇八寨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书证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眉(县)汤(峪)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渠镇八寨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被告人周某某即将被害人送到眉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某终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责任,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又查明,该事故给被害人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镇司法所主持下,双方亲属自愿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90000元。且按协议已给付。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民事赔偿协议书、八寨村证明、谅解书可证明:给被害人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9万元的协议,9万元已给付,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眉县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走到八寨村七组路口,相对方向来了一辆车,车灯很亮,我看不见前方,等会过车,我发现前方相对方向走来一个人,车没刹住,就将行人撞到了,我就马上挡车将行人送到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致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能及时施救,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视为认罪态度好和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一贯表现好的事实,亦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赵功德审判员 李林森审判员 王澜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