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南刑执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逢春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逢春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2132号罪犯刘逢春,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6年5月22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盘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200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1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2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7日止。2013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逢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外协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逢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建丰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黄建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