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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剑滨与深圳市吉运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滨,深圳市吉运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刘剑滨。委托代理人:宋梅玲、何丽丽。被告:深圳市吉运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辉。原告刘剑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吉运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裁定,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处理。原告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浙杭辖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梅玲、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委托运输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被告负责将原告货物从香港码头运送至深圳仓库,同时在第三条第二款被告责任第二项中约定在运输途中因海关通关造成的货物遗失或损坏的,被告将按货物申报价值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提单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提货并运送合同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送交原告,货物不知去向。经过多次联系协商,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针对《货物委托运输代理协议》的履行问题签订了一份《运输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于3月9日由日本发往香港的一条花王纸尿片的货柜(1256箱、货值4968220日元),由于海关原因,货物未能如期进口,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事宜:第一条,被告应在5月20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的80%计3974576日元作为安全保证金。第二条,被告在5月20日之前把货物进口到大陆,原告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运费,被告如果未能在限定日期内进口到大陆,则应在5月27日之前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剩余货款993644日元。第三条,若被告未按照合约付清上述款项,则每天按照未付金额(日元)的千分之一作为罚金。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支付安全保证金和货款,也没有将货物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68220日元(折合人民币为3976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10日元(每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计算,其中:80%货款自2012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1日共42天违约金为166932日元;20%货款自2012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1日共35天违约金为34778日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32329日元(按半年度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计算,其中:80%货款自2012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1日共42天利息损失为26755日元;20%货款自2012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1日共35天利息损失为5574日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委托运输代理协议》、《运输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赔偿责任。2、关于要求支付货物保证金的函和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协商和催讨。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代理协议》、《运输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约将货物送交原告,原告有权按照《运输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货款4968220日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本院统一调整为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2年7月1日,为201710日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吉运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剑滨货款4968220日元、支付违约金201710日元(暂计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二、驳回刘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刘剑滨负担47元,深圳市吉运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499元,深圳市吉运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90元,由深圳市吉运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剑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