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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白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学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光业、陈林芬,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黄光业、陈林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白某与杨某(出生于2000年7月24日)通过网上聊天约好到杨某位于平阳县腾蛟镇凤翔南路11号的家中,并让杨某在家等他。经得杨某的同意后,被告人白某于当天中午12时许来到其家中,后杨某将被告人白某带至二楼其父母的房间内,被告人白某在明知杨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经医院检查,被害人杨某外阴及处女膜无损伤。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及其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白某的强奸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周某、董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学生证,身份证明,被告人白某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