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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守杰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杰,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18号原告张守杰,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军,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合、张前进,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守杰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召开预备庭,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付合、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青政复不字(2012)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青岛市教育局作出的青师诉决(2012)第1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等行为属于人事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时间;2、《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青师诉决(2012)第1号],证明青岛市教育局作出处理具体行政行为;3、《关于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批复》(青教人字(2003)21号),证明2003年4月30日,青岛市教育局同意青岛第二十八中学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青政复不字(2012)14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原告认为青岛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教师法规定的法定行政行为,而不是被告认为的人事处理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对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混淆了行政行为和人事争议行为的概念,在决定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属于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政复不字(2012)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当庭提交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政复办受字(2012)170170号)复印件,证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不是人事争议,是法定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青政复不字(2012)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青岛市教育局作出的青师诉决(2012)第1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等。被告经审查书面材料查明:原告原系青岛市第二十八中学教师,2001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自谋出路,经青岛市第二十八中学研究,同意原告出国工作,为其保留公职一年;2003年4月30日,青岛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批复》中显示,同意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2012年9月6日,青岛市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和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的申诉状作出青师诉决(2012)第1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确认对原告作出处理是人事处理决定。2012年10月2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青政复不字(2012)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青岛市教育局作出的青师诉决(2012)第1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属于人事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政复办受字(2012)170170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情况不同,系省政府复议办公室就省教育厅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决定这一新的行政行为立案受理而出具的受理证明,是可复议可诉的行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之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青岛市第二十八中学(以下简称二十八中)教师。2001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自谋出路,经二十八中研究,同意原告出国工作,为其保留公职一年,并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2003年4月30日,青岛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批复》(青教人字(2003)21号)中,内容为:“二十八中:你校《关于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此复”。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青岛市教育局递交申诉状,要求撤销由二十八中提请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于2003年4月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和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决定,恢复其工资并安排工作岗位。青岛市教育局受理后查明:“2001年11月底,申诉人个人申请要求去孟加拉国工作,经二十八中研究,同意申诉人出国工作,为其保留公职一年,并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申诉人于2001年12月出国到孟加拉国工作,至2002年12月,学校已为其保留公职满一年。之后,学校一直无法联系上申诉人,多次通知其亲属转告其返回办理相关手续未果。2003年3月28日,学校鉴于申诉人因私出国超过一年,一直未归,经学校办公会研究同意,向青岛市教育局提交了《关于对张守杰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请示》。青岛市教育局认为申诉人在学校为其保留公职一年后,未与学校联系,学校也履行了寻找义务,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规定,于2003年4月30日向学校下达了《关于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批复》(青教人字(2003)21号)”。青岛市教育局认为二十八中对原告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青师诉决(2012)第1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青教人字(2003)21号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等行为不服,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青政复不字(2012)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本案中,原告原系二十八中教师,因对学校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和不予保留公职的处理不服,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诉,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青岛市教育局根据《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关于教师申诉的相关程序规定,对原告的申诉内容审查后认定为二十八中对原告所做处理系人事处理决定,并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原告对该结果不服,仍应按照上述教师法实施意见中的申诉程序寻求救济,而原告对青岛市教育局作出的青师诉决(2012)第1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等行为不服,却直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内容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被告作出的青政复不字(2012)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守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