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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终字第39号苏俭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俭,绰号“哨牙仔”,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万秀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苏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莲、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苏俭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家中对毒品进行分包装。同月18日13时许,苏俭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驾驶飞鹰牌助力车去到本市万秀区四坊后街20号楼下处,将一小包白色粉末(海洛因,净重0.1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苏俭身上查获3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3克)和人民币50元,从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和注射针筒一支;公安机关还从苏俭家中查获4包毒品海洛因(净重7克)、注射针筒200支、电子秤两台、天平秤一台,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台、飞鹰牌助力车一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以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俭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苏俭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苏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苏俭及辩护人提出苏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0.1克,公安机关在��俭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毒品10克属于非法持有,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的辩护意见,原判查明,苏俭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回家中进行分包装后,将其中的一小包毒品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苏俭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克,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7克。原判认为,苏俭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在实施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其被查获的同一批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苏俭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苏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10.1克、注射针筒201支、电子秤两台、天平秤一台、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台、飞鹰牌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苏俭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海洛因10.1克的数量有误;原判认定其以贩养吸属定性错误,其私藏海洛因的行为应属非法持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苏俭未提出新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俭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苏俭曾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处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苏俭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苏俭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的数量有误,其私藏海洛因的行为应属非法持有等意见,经查,苏俭所提以上意见,其在一审当中已经提出,原审判决也作了充分的论述和驳斥,其以此观点提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苏俭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苏俭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考虑其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是在法定的刑幅之内量刑,并无不当。苏俭此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法应予采纳;苏俭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卓贤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严家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宇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