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孙辉辉与费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辉,费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038号原告孙辉辉,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崧,系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鹏,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匡立刚,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系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辉辉与被告费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孙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崧、被告费鹏的委托代理人匡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费鹏驾驶鲁B×××××号车行至江西路与大尧三路路口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4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鹏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费鹏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6316.77元。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对原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标准向原告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费鹏驾驶鲁B×××××号轿车沿江西路西向东行驶至大尧三路路口东侧时,适遇原告沿江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处,鲁B×××××号轿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2)第06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于2012年5月11日至6月7日住院治疗27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85元,被告费鹏为其支付医疗费51998.77元、购买补品费132.3元、生活费、伙食费3662元、抢救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由青岛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至12日31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工作1100元。提交青岛市市南区卡酷儿童摄影会馆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30日起在该会馆工作,月工资2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11日至8月11日未上班,且扣发其工作。提交平度市科宁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孙秀香陪护,孙秀香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于2012年5月11日至8月11日陪护原告未上班,扣发其工资。提交汽车客票一宗,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2012年8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8月22日,经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2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用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发票、司法鉴定书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费鹏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费鹏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对投保车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费鹏已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伙食费3662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现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费鹏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医嘱及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430元(2700元÷30天×27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损伤,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1331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费鹏承担2133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16元(885元+213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三、驳回原告孙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