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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美娟与阮少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娟,阮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陈美娟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尹曙霞,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少华委托代理人朱博峰,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娟与被告阮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美娟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告阮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娟诉称,2011年10月18日起,原告一直为被告经营的南京市白下区华少府饭店供应蔬菜。至2012年8月5日止,前期至2012年4月底的货款全部结清,但5月至8月5日的货款287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00元及利息。被告阮少华辩称,原、被告已对货款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南京市白下区华少府饭店个体业主,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原告每次供应蔬菜,均由被告厨师等员工签收送货单。2012年8月5日,南京市白下区华少府饭店因经营不善而停业。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华少府饭店月牙湖菜款,所有单收回,如果还有单据所有作废,总计菜款55000元(伍万伍千元),每月付首付20000元(贰万元),8月15日付开始,9月15日付20000元(贰万元),10月15日付15000元(壹万伍千元)。在10月15日全部结清。经两人协商同意”。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便条一张,内容是:“华少府饭店月牙湖菜款,全部结清,所有单据收回,如果还有单据全部作废。酒店在10月16日货款全结清”。原告确认在协议签订后收到被告货款5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协议、便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8月15日,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已停业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原告的货款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并明确约定“所有单收回,如果还有单据所有作废”,表明原告放弃了部分权利,从而促成双方达成了最终的支付货款方案。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义务按此履行。在被告履行完此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便条中再次明确“菜款全部结清”、“如果还有单据全部作废”,再次印证双方对全部货款达成了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持剩余送货单据向被告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为259元,由原告陈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娄志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