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海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68���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极(别名唐海思),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佛山市禅城区某水疗会所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极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海极伙同吴礼峰(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沙新村某号303房某水疗会所宿舍内,由唐海极对同宿舍工友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并用电线、电工胶布捆绑吴某的手脚,用短裤塞住���某的嘴巴,吴礼锋持刀威胁吴某,二人抢走吴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兴牌V880型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70多元。2012年12月1日,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潭山村工业一路36号联通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唐海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海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海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海极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